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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要账公司讲述当事人约定“由见证人裁决纠纷”的合同条款无效

发布时间:2024-06-11 11:15:52 人气:6 来源:义乌讨债公司 官网:https://yw.hflmwl.com/

合同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可以排除法院管辖。如果约定由第三人进行裁决,这一约定是否有效呢?义乌要账公司下面分享一个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

【案件背景】              

陈老板是香港人,甲公司是上海本地一家公司。在见证人陆师傅的撮合下,陈老板与甲公司共同签订了1份协议,约定陈老板将其控股的上海某幼儿园50%的股份转让给甲公司,双方形成共同经营关系。在协议中,陈老板和甲公司约定,“如任何一方在合作过程中违背原则,任何一方皆可将该事宜交由见证人陆师傅裁决,见证人做出的最终裁决将作为双方应共同遵守的解决方案”。随后,甲公司向陈老板支付股份对价500万元。后续双方开展共同经营合作。在经营中,陈老板对于甲公司的运营、宣传表示不满,而甲公司则认为陈老板放权不够,双方产生矛盾。陈老板发现甲公司在宣传中使用其肖像,起诉甲公司索赔1万元。甲公司起诉陈老板,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法院裁判】                

     上海市某法院判决,支持甲公司的诉求。陈老板认为,双方约定发生纠纷应当由见证人陆师傅裁决,甲公司未遵循协议约定,径直向法院提起诉讼,违背诚信原则。故法院无权处理其纷争。提起上诉。上海市某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老板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再审裁判】                

     上海市高院审查认为:陈老板和甲公司约定“如任何一方在合作过程中违背上述原则(合作初期及至有始有终,勠力同心、分工互补;合作有成,同享荣华、共担风雨;如有分歧,对等措置、平权相处;如遇外侵,互不拆台、共御外侮),任何一方皆可将该事宜交由见证人(陆师傅)裁决,见证人做出的最终裁决将作为双方应共同遵守的解决方案。”该“最终裁决”的表述违反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权利的法律原则,应属无效。上海市高院驳回陈老板的再审申请。

【律师点评】                

 在商业合作中,合同当事人经常会选择通过仲裁来解决未来可能出现的争议,以此排除法院的管辖。然而,当合同中约定由第三人进行裁决时,这一条款的法律效力如何,成为了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案便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展示了这类约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式和结果。

本案中,陈老板与甲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特别约定,如合作过程中出现分歧,可由见证人陆师傅进行“最终裁决”。这一约定在双方产生矛盾后,成为了案件处理的焦点。陈老板坚持认为,根据协议,双方应先由陆师傅进行裁决,而非直接诉诸法律。然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采纳这一观点。

经过一审、二审乃至再审的审理,法院最终认定,该“最终裁决”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原则,即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因此,该条款被判定为无效。这一判决结果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尊重,同时也明确了任何争议解决方式都不应剥夺当事人依法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本案的判决结果对于理解和处理类似合同争议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它提醒我们,在商业合作中,虽然当事人可以自主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但这种约定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且不得侵犯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对于类似“由第三人进行最终裁决”的条款,应谨慎对待,以避免可能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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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申18号民事裁定(2019年1月28日)2023-16-2-269-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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