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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讨债公司讲解前夫在婚内因运营项目而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时间:2024-07-09 14:05:24 人气:62 来源:义乌讨债公司 官网:https://yw.hflmwl.com/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因运营项目欠下了一笔1300万元的债务,双方离婚后,因为丈夫未按期偿还,债权人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债务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
基本案情
李明和张强曾经是商业合作伙伴,二人在2015年2月签订《转让合同书》,约定:“李明将某项目的50%股权转让给张强,为此张强向李明支付2000万元人民币。双方合作开始后,由张强负责资金投入、设计施工等工作,由李明负责对外联络、手续办理和项目经营,合作期间的重大事项由双方协商”。2015年8月,张强和李明决定解除合作并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就解除某项目合作一事达成具体协议,张强于签订本协议的五日内将1300万元转入李明指定账户,该资金使用期三个月。李明以其名下三套房产作为抵押,确保三个月后按时向张强归还资金”。二人在《协议书》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张强于2016年1月将李明起诉至法院,双方达成调解并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李明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张强1300万元”。但是,李明未能按期履行,后张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22年7月,张强向法院另案起诉李明及其前妻王丽,诉讼请求为:确认前述民事调解书主文中“被告李明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张强1300万元”为李明及其前妻王丽的夫妻共同债务;事实和理由为:李明和王丽于2017年9月登记离婚,而民事调解书在李明与王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出,因此该调解书中确认的李明对于张强的1300万元债务应是李明与王丽的夫妻共同债务。
李明、王丽表示,上述1300万元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由为:第一,李明表示其和张强为商业合作关系,案涉款项系用于运营某项目,而非并非用于李明和王丽的家庭开支,且某项目处于亏损状态,李明的家庭并未因此获利;第二,王丽和李明在2017年9月离婚,而王丽无论是离婚前还是离婚后均从未参与过某项目的经营。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强向法院申请调取李明的多个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张强表示该银行账户为李明接受其转账的账户,其中的流水明细可以证明李明将案涉款项用于其家庭生活。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出具调查令,调取了这些银行账户的全部交易流水明细。但是,全部银行交易明细中并未显示李明向王丽或其他家庭成员转账或其他资金往来的情况;此外,李明表示银行流水所涉款项均用于某项目的运营,并对于每笔款项的支付地点、取款时间、款项用途、交易背景等情况做出了合理解释。
张强表示,除了上述银行交易明细,无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债务为李明、王丽的夫妻共同债务,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王丽参与过某项目的经营或管理。
(文中均系化名)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1300万元债务的产生原因、王丽在该债务形成过程中的意思表示以及相关款项的具体用途。
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张强提交的《转让合同书》《协议书》等均系与李明签署,而无王丽的签字确认或事后追认;同时,李明对张强的1300万元债务系因某项目合作而产生,确认该债务的民事调解书所涉案件中王丽亦非当事人。
第二,李明和张强双方款项往来数额超出正常的家庭生活所需,法院根据张强申请调取了李明名下的银行交易明细,然其并未证明李明将从张强处取得的款项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李明针对银行交易明细中的具体内容作出了合理解释;而且,也无证据证据证明王丽曾实际参与某项目的经营。
综上,在张强明知本案所涉的1300万元债务系因与李明项目合作经营产生的情况下,张强仅依据确认案涉债权的民事调解书系在张强与王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出,就主张案涉款项系张强与王丽的夫妻共同债务,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张强的全部诉请。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主要的判断标准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和“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共同生成经营”。
从基本的形式要求上而言,夫妻共同债务首先要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体现在夫妻双方对于债务的共同签字确认,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后追认。从实质上而言,债务所涉的款项或者其他内容应当“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若缺乏夫妻中另一方对于债务的共同签字或者事后追认,但是债权人若能够证明该债务的产生系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则该债务也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那么,什么类型的债务不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呢?首先,夫妻一方在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债权人在其婚后向夫妻另一方主张权利的,不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若能证明债务用于债务人夫妻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其次,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超出了正常家庭生活所需,则不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再次,夫妻一方因为**、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所负的债务,也不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后,若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存在侵害国家、集体或其他人合法权益的可能,这种情形下也不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三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义乌讨债公司来源 | 北京海淀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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